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5號
106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潔
林○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9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潔、林○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潔、林○安係林○霈(真實身分詳卷,民國105年9月生)之生母及生父,三人共同生活在基隆市七堵區之地下一樓住處(地址詳卷)。康○潔、林○安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本應注意婦女於懷孕或哺乳期間施用毒品,毒品將經由母體胎盤、乳汁進入胎兒或新生兒體內,而可能導致新生兒出現「新生兒戒斷症候群」,提高新生兒死亡之風險,以及注意新生兒應遠離施用毒品所產生之二手煙霧,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輕忽施用毒品對於林○霈之影響,康○潔於105年5月14至105年8月27日懷孕期間(約懷孕20週至36週),平均每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林○霈出生後之105年10月16日起,平均每週均在上址住處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曾於哺乳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擠乳,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乳汁置於冰箱內保存,而經不知情之家屬於105年10月20日康○潔與林○安外出時,持以餵食尚未滿月之林○霈,林○安則於康○潔懷孕期間及林○霈出生後,平均每3、4天,均在上址住處廚房或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康○潔、林○安復於105年11月21日,在上址住處之廁所內,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使林○霈長期經由胎盤、母乳及空氣接觸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9時41分許,康○潔發現林○霈無呼吸心跳、身體僵硬,急忙喚醒林○安對林○霈施行人工呼吸,並向基隆市消防局報案,惟救護人員當場時,林○霈已明顯死亡,經警報請檢察官相驗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鑑定結果認林○霈係因生前涉及安非他命類毒物併發間質性肺炎與早期肺泡破壞造成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康○潔、林○安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係屬「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先起訴被告康○潔,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5號案件受理後,復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10月3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林○安(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
2號案件),核符合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判。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康○潔、林○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5號卷第150頁反面),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康○潔、林○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易字第445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151至152頁、106年度易字第472號卷第20頁至同頁反面),並有①被告康○潔於哺乳期間之105年10月18日,在基隆市七堵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而遭本院判刑之刑事判決1份(見106年度易字第445號卷第11至14頁),②被告林○安於被告康○潔懷孕期間之105年5月3日及林○霈出生後之105年10月18日,在基隆市七堵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而遭本院判刑之刑事判決2份(見106年度易字第472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暨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106年度易字第445號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106年度易字第472號卷第5頁至第8頁反面)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害人林○霈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9時40分死亡後,經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檢驗,發現被害人之兩側肺臟切面呈深色、鬱血狀,支氣管內有血水分佈,經顯微鏡觀察呈間質性肺炎及早期肺泡破壞,且被害人之血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0.016μg/mL,排除諸如感染、花粉、石灰等物質吸入或藥物使用等其他可能造成間質性肺炎之原因後,合理推測被害人係因生前涉及安非他命類毒物併發間質性肺炎及早期肺泡破壞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
1月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8310號函附該所(105)醫鑑字第105110470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6年12月7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0860號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105年度相字第408號卷第72至77頁、第102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5號卷第
122頁)。而被害人出生後,曾先後於105年9月24日、10
5年11月18日注射第一劑及第二劑B型肝炎疫苗,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國內常規疫苗簡介,B型肝炎疫苗之接種禁忌為先前接種該疫苗或對該疫苗成分曾發生嚴重過敏反應者,此外接種B型肝炎疫苗後一般少有特別反應,此觀該署網頁列印資料即明(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5號卷第155頁至同頁反面),則被害人接種第一劑B型肝炎疫苗後,既無嚴重過敏反應,依前述疫苗簡介,即應可排除被害人接種
B型肝炎疫苗與其死亡結果間之關聯性。又被告康○潔、林○安供稱:被害人自出生起即有嚴重吐奶問題,餵奶後奶汁會同時從嘴巴及鼻孔噴出,每週約發生4、5次,並曾因此導致嗆奶窒息、臉色發紫等語(見105年度相字第408號卷第5頁、第7頁反面、第20頁、第98頁、第100頁、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445號卷第34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2號卷第20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據覆鑑定結果認新生兒安非他命中毒症狀包括餵食不佳及嘔吐,被害人之嚴重溢奶、嗆奶問題,可能為新生兒接觸安非他命之不良作用之一等語,此有馬偕醫院106年12月25日馬院醫兒字第1060006157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106年度易字第445號卷第135頁至136頁反面),是被害人自出生時起即有較一般新生兒頻繁之吐奶現象,極可能係於胎兒時期接觸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之中毒症狀。再者,被告林○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康○潔、被害人共同生活之基隆市七堵區住處係位於地下一樓,房屋格局為長方形,樓梯下去左側為房間,房間與樓梯中間為客廳,後方左右兩側分別為淋浴間及廁所,再後方為廚房,對外窗位於廚房等語(見106年度易字第472號卷第20頁、第21頁),核與卷附現場蒐證照片相符(見105年度相字第408號卷第12至15頁),可見上開房屋之通風應非良好,且被告康○潔、林○安及被告林○安之母陳○資,至遲於被害人死亡前一個月即停止餵食母乳,均改餵配方奶,被害人死亡前使用之奶粉及死亡當日飲用剩餘之牛奶,經鑑定結果亦均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據被告康○潔、林○安及證人陳○資陳述一致(見105年度相字第408號卷第22頁、第20頁、第18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資證明(見105年度相字第408號卷第81-1頁),自足以推斷被害人於105年11月24日死亡時血液中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係被告康○潔、林○安於105年11月21日共同在上開房屋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林○霈經由空氣吸入二手煙霧所致。佐以相關研究及案例報告顯示,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老鼠,會因為自由基增加,造成嚴重之肺部損傷,且曾有①男性因使用安非他命造成嗜伊紅性肺炎及瀰漫性肺泡損害、②母親使用安非他命導致嬰兒因支氣管肺炎死亡、③成人吸食安非他命後產生間質性纖維化之案例,此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2月7日函、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及所附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5號卷第122頁至第133頁反面、第136至140頁),足徵安非他命類毒品與肺炎、肺泡破壞應具有關聯性。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害人自胎兒時期至死亡前,均持續因被告康○潔、林○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反覆接觸該毒品,且死亡前已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中毒症狀,是法務部法醫研究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因生前涉及安非他命類毒物併發間質性肺炎及早期肺泡破壞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等語,應可採信。
㈢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編印之孕婦健康手冊記載:「懷孕婦
女若吸食毒品,毒品會經由母體胎盤進入胎兒體內,相當於胎兒間接性吸毒,可能使得新生兒出現『新生兒戒斷症候群』,提高癲癇發作、出生體重過輕、呼吸問題、甚至死亡的風險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5號卷第156至157頁),且依基隆市王立文婦產科診所106年10月20日函復之被告康○潔產檢病歷資料(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5號卷第54至60頁),被告康○潔曾憑孕婦健康手冊接受第一次及第二次健保給付之孕婦產前檢查服務,自應注意上開孕婦健康手冊所載對胎兒有不良影響之事項。又被告林○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康○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紓解產前及產後憂鬱,其有想過對小孩造成的影響,也有跟康○潔說過,康○潔就變成比較少施用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2號卷第21頁),顯見被告林○安亦知悉懷孕婦女及新生兒均應遠離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康○潔於懷孕及哺乳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安於被告康○潔懷胎期間在兩人共同居住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康○潔、林○安暨於被害人出生後在三人共同居住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被害人長期經由胎盤、母乳及空氣接觸甲基安非他命,自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康○潔、林○安之過失行為,同為被害人罹患間質性肺炎及早期肺泡破壞之原因,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康○潔、林○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康○潔、林○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康○潔、林○安為被害人之生母及生父,均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竟輕忽上開影響,反覆於被告康○潔懷胎期間及被害人出生後,在被害人所在之環境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被害人長期間接吸收甲基安非他命而死亡,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康○潔、林○安平日均自行照護被害人,且依被告康○潔書寫於被害人兒童健康手冊之照護紀錄及日記,足見被告康○潔、林○安對於被害人均疼愛有加(見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445號卷第62至69頁),因兩人未能克制毒癮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精神上應均已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被告康○潔、林○安於被害人死亡後,仍未能戒除毒品,持續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本院判刑在案(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5號卷第158至161頁反面),暨被告康○潔、林○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5號卷第150頁至同頁反面)、犯後態度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呂佳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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