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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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業務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文亮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文亮擔任木工,平日經常駕駛車輛載運工具,以駕駛為其附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邱文亮於民國106年6月7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某處修理漁船後,於同日15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邊飲用啤酒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程度後,竟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欲返回其住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與港墘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適沿烏石港路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陳雪雲 ,陳雪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耳耳漏及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眩暈症之傷害。
邱文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經警方於同日15時50分許,對邱文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邱文亮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邱文亮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不慎撞擊告訴人陳雪雲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天因手受傷無法工作,才會去喝酒,並不是在執行業務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雪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4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致撞擊告訴人,被告所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伊當時並非在執行業務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則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輛乃屬基於其以駕駛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故發生車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從事木工為業,平日經常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工具,且當天是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修理漁船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背面),可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與主要業務行為間具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業務上之行為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其當天沒有工作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駕駛人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即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開始表現出微醉與興奮狀態,對速度與距離之判斷力開始減弱,而可認已影響其駕駛能力;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等情,有交通部87年3月13日交路字第015559號函及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示明確。本案被告肇事後,經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依據上開函釋說明,被告於駕駛車輛上路時,顯已達酒醉影響其駕駛能力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酒醉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結論參照)。被告酒醉駕車,復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加重條件雖有二種,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違規情形,造成1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2個加重要件,應僅加重其刑1次,無庸再遞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核其情節,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達成調解,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2000元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宜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上揭事項係關乎本案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素,原審未及審酌,自難謂原審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乙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對於道路駕駛之規則及用路人之安全,當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就本件車禍有如前所述非輕之過失程度,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前所述,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以木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