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格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格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毛重貳點叁玖伍柒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陸壹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提撥器壹支、已使用過毒品分裝袋肆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李格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
8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月、1年6月、4月,於95年
9月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上開有期徒刑2月、3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4月、6月、8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9月、2月、3月、4月,並就有期徒刑3月、4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3日入監執行,於97年4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4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更正「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2.3957公克,取樣0.0061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提撥器1支、已使用過毒品分裝袋4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格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晶體5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2.3957公克,取樣0.0061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2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5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提撥器
1支、已使用過毒品分裝袋4只,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被告李格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格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4年度宜簡字第212號、96年度宜簡字第
1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4罪經同法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4年度簡字第
705號、10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分別於105年8月13日、10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7樓之4,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9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97公克)、殘渣袋6只及提撥器1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格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97公克)、殘渣袋6只、提撥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6只、提撥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