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明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當票貳張沒收。
事實
一、游明輝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罪)、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3日下午1時42分許,至宜蘭縣○○鄉○○路○○○○○○號 徐士哲 住處,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該住宅屋內,竊取屋內金項鍊5條、金手鍊2條、耳環2對、戒子2對、鑽戒1只、女王金幣1枚、金元寶2個、2013年蛇年銀幣1枚、日據時代龍銀1元8枚、民國元年紀念幣1枚、民國早期5角錢幣20枚、新臺幣6,000元、日幣28,000元、人民幣600元等財物。得手後將其中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持往宜蘭市○○○路○○○號「○○當鋪」、宜蘭市○○街○號「○○當舖」典當。嗣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搜索扣得前揭當票2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士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游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7頁、偵查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士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竊情形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8至13頁、偵查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亦與告訴代理人 陳樹合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要相符合(見本院卷第20頁正背面、第45至46頁),並有被告前往當鋪典當竊得金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典當之金飾照片2幀、供比對之被告臉書上傳照片1幀、現場監視器擷取蒐證照片24幀、金飾照片4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當票及典當金飾照片4幀、被告前往當鋪點當金飾之收當日報表暨典當資料畫面照片2幀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25至46頁、第20至24頁、第16至18頁),並有當票2張扣案可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事由: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查被告前有如上述經判決科刑及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之情,然其前案所犯竊盜罪,於101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被告係因其越南籍未婚妻將返回越南需現金、母親罹病,一時失慮始下手行竊(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徐士哲達成和解,除將尚存在之竊得財物龍銀8枚及鑽戒1枚返還告訴人外,復賠償22萬元,且已履行完畢,並獲告訴人之諒解,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4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贓物認保管單1紙、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ATM交易明細資料8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8、41、52、46、54、56、58、60、62、67、68-1、73、92、94、97頁),而被告自101年7月10日假釋出監,並自105年7月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施工人員至今,已有穩定之工作,月收入約5萬餘元,若使被告再次入監服刑,致被告失去原有之工作,有害被告社會復歸,告訴人方面亦表達請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勿使入監服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97頁),本院幾經斟酌,自其犯案情節觀之,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尚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所竊取之財物有金項鍊5條、金手鍊2條、耳環2對、戒子2對、鑽戒1只、女王金幣1枚、金元寶2個、2013年蛇年銀幣1枚、日據時代龍銀1元8枚、民國元年紀念幣1枚、民國早期5角錢幣20枚、新臺幣6,000元、日幣28,000元、人民幣600元等,價值非微,惟被告犯後深表悔意,並已將部分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22萬元,且已履行完畢,並獲告訴人方面之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ATM交易明細資料8紙可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反省悔過之心,並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在宜陽瀝青從事現場施工人員、月收入5萬多元、家中有75歲的母親及就讀國三的小孩、目前已與越南籍太太結婚、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龍銀8枚及鑽石戒指1枚,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樹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並已取回被告竊得後向當鋪點當之金項鍊1條及金手鍊1條,亦據告訴代理人陳樹合供明在卷,並有失竊物品退還明細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是上開被告竊得之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除龍銀8枚、鑽石戒指1枚、金項鍊1條、手鍊1條之其餘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2萬元,並已於107年3月5日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ATM交易明細資料8紙可參,已如前述,於此情形下,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將竊得之金項鍊、金手鍊持向當鋪典當所得之當票2張,係被告犯罪所得贓物變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