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171號再抗告人 花敬祺 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美蓮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謝美蓮以再抗告人為擔保對伊之借款債務,將如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51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登記在案,嗣再抗告人未按期給付利息,經伊於民國105年3月起催告返還未果,其債務已屆期,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及利息4,875,000元未清償等情,爰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拍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上開主張,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指定匯款帳戶同意書、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記錄影本等件為證(原法院司拍字卷第8至18、24至29、49頁),已明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拍賣,再抗告人所執核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二、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未以合議庭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規定,法院組織不合法;又從形式上審查,無法明瞭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裁定逕准許拍賣抵押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惟按非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此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理由敘之甚明。次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審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而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士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51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既係司法事務官所為,依前所述,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以合議或獨任為裁定,則原裁定由原法院以獨任法官裁定駁回抗告,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自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原法院因認相對人聲請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其認定事實當否,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