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李炎庚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王 在莒 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應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王在莒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3月11日9時32分許,行經宜蘭市○○路與民權新路口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6年3月17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證屬實,乃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交警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6年4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7月12日北監宜裁催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原告於106年3月11日9時32分左右駕駛AAW-1073號機車,行駛於宜蘭市○○路時,被拍照檢舉致遭裁決應處900元之罰緩。2、不服舉發道交裁決,據檢舉照片顯有不當,相片(1)未見機車(2)機車未超線(3、4)照片離斑馬線有些距離,在最安全動態中只有10幾秒鐘,不妨害交通的情況下被處罰,於情於理於法顯有瑕疵,過苛,執法應從寬,老百姓安全為重,此情之罰恐引起更多民怨,為搶錢而罰?3、...我是一位老人不騎快車,不衝黃燈,為了安全起見停靠路邊,是怕被撞,難道是錯嗎?十次車禍是九次快;本人認為民族路,車道、機車道均不寬,在道路的標線上與交通裁決上均有點瑕疵,處罰也過當,請鈞庭法官體恤民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緩: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8月25日警交字第1060047238號函說
明略以:「三、檢視民眾檢舉影(照)片,車號000-0000重機車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經民眾檢舉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舉發,並無違誤。
㈢經被告檢視民眾檢舉影像畫面,影像開始時畫面管制燈號即
為紅燈,違規車輛尚未出現,影像時間:00:02時違規車輛出現於畫面,且行駛至斑馬線前停等紅燈。該車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未於停止線前停等而是前、後輪皆已超越停止線至斑馬線前,雖尚未進入路口,惟已跨越停止線,明顯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與原告所稱:…不妨害交通的情況下被處罰,顯有不符。是以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遇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應依燈號之指示停止,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據此,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則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原告(106年3月11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106年3月17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案件基本資料、承辦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第47至48頁)。是以,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函釋乃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所為解釋,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雖未達路口範圍,當仍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行為。
㈣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停等紅燈時有超越停止線
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06年5月3日警交字第1060023244號函、106年6月13日警交字第1060031470號函及民眾檢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第24頁),堪認屬實。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作勘驗譯文內容如下:「全長12秒。00:
00:01畫面開始時,號誌即為紅燈。此時只有一台腳踏車往前行駛。00:00:03~04畫面中出現原告車輛,往前行駛,停靠於路邊接近斑馬線處。00:00:07~10原告車輛後方出現另一台機車(RB3-277)往前行駛,越過原告機車,停車於斑馬線上。」(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是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原告當日騎車尚未抵達該路口處時,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早已顯示為圓形紅燈,然原告卻仍持續往前行駛並超越停止線,抵達行人穿越道旁(即斑馬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自應受罰。原告前揭主 張洵 無理由,不能採憑。
六、綜上,原處分認定原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