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51號聲請人 洪崇仁 相對人 曾建商 相對人 曾鈺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曾建商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曾鈺雅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50元由相對人曾建商負擔;新臺幣250元由相對人曾鈺雅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建商、曾鈺雅分別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志亨本票附表㈠:無利息111年度司票字第00025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11月3日40,000元未記載CH382934本票附表㈡:無利息111年度司票字第00025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11月3日40,000元未記載CH382933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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