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彥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彥翔於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一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王彥翔自民國一一O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之1亦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1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規定甚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王彥翔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受理。而債務人於109年12月1日提出分72期,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總清償金額432,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8頁),經本院於109年12月1日依北院忠108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59號函轉知各債權人是否同意,然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6至225頁),是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前開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本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債務人任職於和碩聯合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30,623元,另有每月租金補助5,000元,共計35,623元,有系爭更生方案、薪資及租金補助存摺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98、125至130頁)。
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膳食費、房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日用品費、網路費、交通費、母親扶養費等項,核為20,377元,前經本院認定在案,故上揭收入35,623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20,377元後,尚餘15,246元(計算式:35,623元-20,377元=15,246元)可供清償。惟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每期清償6,000元,還款總額僅432,000元,每月餘額提出清償之成數未達五分之四,實難認債務人有依其個人收入、生活狀況,盡清償之能事。從而,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自難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要件。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28日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再予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機會等語認無轉行清算程序必要外,其餘債權人皆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80至289頁)。從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既未能就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達成可決,且參以債務人上開收入及生活狀況,其所提系爭更生方案亦難認有合於盡力清償之要件,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裁定不予認可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上開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不符合本院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