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霖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水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月16日晚上9時2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保安四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後,為警於被告外套口袋內搜索查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公克),並由警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1、718、113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釋放通知書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218公克)為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證,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0年4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堪認可信。而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經查扣晶體1包經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300號鑑驗書可佐。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110年4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物,堪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實與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屬被告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是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違禁物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本院予以裁定沒收銷燬,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張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