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立人指定辯護人王碧霞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37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莊立人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晚間9時44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正公園內,徒手竊取黃○○所有、置於該公園椅子上之紅色手提袋1只(內有保溫瓶1個、運動鞋1雙、iPhone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黃○○發覺後報警處理,並透過手機定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偕同員警在上開公園內查獲莊立人,並當場扣得上開iPhone手機1支(業已發還黃○○),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莊立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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