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祐生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祐生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下午,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社尾門市,見該門市架上有陳列販售CHOKIN
GHAHARD遊戲王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門市架上陳列販售之CHOKINGHAHARD遊戲王卡3包(據店長 王涒溎 稱價值新臺幣237元)後,進入該門市所附設廁所內將其所竊得CHOKINGHAHARD遊戲王卡3包之外包裝袋拆封、將外包裝袋丟棄並將卡牌藏放在其皮夾中,旋即未經結帳而離去因而竊盜既遂。嗣因該門市晚班店員於同日發現架上商品數量短缺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林祐生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涒溎警詢中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經濟能力,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5頁),並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賠償(見警卷第21頁),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竊得之物價值並非甚鉅等),又被告先前並未曾因為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其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賠償,且和解書內載明被害人不追究被告本案責任並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見警卷第21頁)。本院審酌本案發生緣由,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與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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