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坤益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坤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8年11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20日16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某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坤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8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坤益於警詢及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嘉縣警刑一字第1100064566號函附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7至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毒之決心,誠屬不該,但考量其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加上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未婚、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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