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7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洪昌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洪昌榮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92號裁定後,業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則自收受送達翌日起算5日,至100年3月21日抗告期間即告屆滿(按:該期間末日為星期一,非屬星期例假日,又抗告人係住居於臺北市文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亦無法加計在途期間)。而抗告人遲至100年3月22日始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憑(以抗告狀送達至法院為準,並非以抗告狀交付郵局之時間為準),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權業已喪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