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勳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國勳於民國99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送貨至新竹縣○○鄉○○路○○號艾克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嗣因搬運貨物動線問題與艾克爾公司倉管師 黃建鈞 發生爭執,而於艾克爾公司之倉庫內,先以裝有貨物之紙箱推撞黃建鈞(未成傷),黃建鈞見狀為躲避衝突隨即逃跑。詎黃國勳應可預見若追躡黃建鈞,黃建鈞於狹隘堆滿貨物之倉庫內,在匆忙閃避之情狀下,身體突受刺激,反應能力將低於平常之狀態,而有跌倒受傷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為使他人身體健康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追躡黃建鈞,而導致黃建鈞於逃跑過程中,跌倒在地而受有左手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並於黃建鈞跌倒後,踹黃建鈞之大腿外側(未成傷)。
(二)案經黃建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國勳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坦承因與告訴人黃建鈞發生爭執,遂追躡告訴人而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經查:本件被告黃國勳於上開艾克爾公司倉庫內,因與告訴人黃建鈞發生爭執,而先以裝有貨物之紙箱推撞告訴人,依當時衝突場面及位處狹隘而堆滿貨物之空間內,被告對於「告訴人欲逃離現場之過程,不但要隨時防免再次受襲擊,還要注意逃跑過程中之障礙物,於此注意力分散之過程中,身體反應能力將會低於平常之正常狀態,而有跌倒受傷之可能」乙節,應有所預見,復衡酌告訴人倒地後,被告猶上前踹一腳,益徵被告顯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黃國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黃國勳與告訴人黃建鈞發生爭執之際,竟不思以冷靜、理性態度面對,先持紙箱推撞告訴人(未成傷),再於告訴人匆忙逃離之際予以追躡,並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及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態度不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