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應補充更正為「收受 陳宥任 委請 林輝燦 轉交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欄第3至5行應補充更正為「又於同年月22日、26日各收受陳宥任委由其配偶 林盈利 以其父親 陳國忠 之名義,分別至玉山銀行台東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知本郵局匯款30萬元、10萬元至張永和提供其二媳婦 彭春竹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替告訴人所涉之槍砲案件找門路關說、處理為由,收受上開款項後委請友人處理,嗣因無法進行關說事宜而遭退款,竟未將上開款項共計50萬元即時返還予告訴人,甚而持以周轉,償還個人債務,以此方法任意侵占他人之物供作己用,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採,其又以關說處理案件戕害司法威信及破壞一般人民對法律之信賴,煽惑他人以金錢擺平官司,對於守護正義之最後一道防線即司法制度之不可收買性產生嚴重之破壞;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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