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廖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於9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僅新台幣100元、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