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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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16號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被告 陳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柒萬柒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9日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本應依契約規定按月償還借款予慶豐銀行,惟被告僅繳交本息至95年12月20日後即未繳款,至97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款項共計新台幣127,088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嗣訴外人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還款,但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書狀辯稱此項債務尚有爭議存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慶豐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戶籍謄本、報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雖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其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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