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秉弘(原名黃黃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秉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秉弘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7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判決(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確定判決法院應予更正)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㈢、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至16之罪(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6誤載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為108年9月19日,應予更正),曾經定應執行刑6年6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及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17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