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金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金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各罪均為同一時、地所犯,應併由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卻另分案與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審理,判決實有不公。定應執行刑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拘束,自新法施行以來,以施用毒品、竊盜罪為例,處刑合計3年6月、132年8月,各僅定應執行刑1年10月、8年,請重新從輕量刑。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並未逾越外部(各罪刑度加總刑度,有期徒刑6年8月)或內部界限(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與其餘各罪刑度總和,有期徒刑6年1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事實。抗告意旨以他案施用毒品、竊盜罪定應執行刑度,指稱原裁定不當,並非有據。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所犯各罪應併案審理,並非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審酌。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表】受刑人郭金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詐欺││││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21日│103年11、12月間│103年11月28日││││某日至104年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248號│偵字第23390號│偵字第853號、第│││││931號、第148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法院│臺灣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959│106年度訴緝字第9││││106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104年12月11日│106年9月28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北法院│臺灣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訴字第959│106年度訴緝字第9││││3118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15日│105年1月12日│106年10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7058號│執字第1429號│執字第3957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編號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9日為警│││││拘提前數日至104│││││年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853號、第│││││931號、第1484號│││├───┬────┼────────┼────────┼────────┤││法院│臺灣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8日│││├───┼────┼────────┼────────┼────────┤││法院│臺灣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957號││││├────────┼────────┼────────┤││編號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