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金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金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金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郭金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受理,於106年9月28日判決,並於106年10月2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查,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959號案件乃判處被告「郭金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因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其餘並無其他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職是,上開科罰金部分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 官佘筑祐 【附表】受刑人郭金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詐欺││││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21日│103年11、12月間│103年11月28日││││某日至104年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248號│偵字第23390號│偵字第853號、第│││││931號、第148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法院│臺灣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959│106年度訴緝字第9││││106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104年12月11日│106年9月28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北法院│臺灣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訴字第959│106年度訴緝字第9││││3118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15日│105年1月12日│106年10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7058號│執字第1429號│執字第3957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編號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9日為警│││││拘提前數日至104│││││年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853號、第│││││931號、第1484號│││├───┬────┼────────┼────────┼────────┤││法院│臺灣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8日│││├───┼────┼────────┼────────┼────────┤││法院│臺灣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957號││││├────────┼────────┼────────┤││編號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