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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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璨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9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璨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璨隆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璨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10萬元,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偽造之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在「切結書」上所偽造之「 蔡燦隆 」署押壹枚。
二、在「風險披露申請書」上所偽造之「 蔡燦龍 」署押壹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979號被告蔡璨隆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璨隆於民國106年5月2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10樓告訴人點金商業策畫有限公司(下稱點金公司)所舉辦之「決勝21點接班人課程」說明會,給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訂金,報名參加點金公司上開課程,尾款34000元則以刷卡方式支付。惟於同年5月6日當日課程開始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課程現場,點金公司發現刷卡有問題,蔡璨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點金公司員工 李依晨 謊稱:希望讓伊先上課,若真的發現刷卡未成功,伊將另外給付現金補齊尾款等語,並當場簽立1紙切結書、1紙風險披露申明書,惟該切結書上偽簽「0000000000、蔡燦隆、00000000000」等不實身分資訊,另於風險披露申明書上偽簽「蔡燦龍、00000000000」等不實身分資訊,並持之向點金公司行使,致點金公司陷於錯誤,而讓其先行上完課程。嗣點金公司於同年5月8日確認刷卡未成功,要求蔡璨隆付清尾款,蔡璨隆拒付並始終謊稱早己以現金付清,點金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點金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璨隆於警詢偵查中│被告上完「決勝21點接班人│││之供述│課程」,其刷卡未成功,並││││曾書立紙切結書紙、風險││││披露申明書1紙,該切結書││││上之「0000000000、蔡燦隆││││、00000000000」等不實身││││分資訊,及風險披露申明書││││上之「蔡燦龍、00000000││││000」等不實身分資訊,均││││為被告親簽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點金公司負│1、全部犯罪事實。│││責人 關少鈞 及員工李依晨│2、被告未曾於現場給付現│││之證述│金,否則應該會給收據││││之事實。│├──┼───────────┼────────────┤│3│證人即學員 春人駿 、 李明 │於課程現場給付現金學費,│││樺、 林柏仁 、 楊立成 、連│有收到收據之事實。│││冠豪於偵查中之證述││├──┼───────────┼────────────┤│4│切結書影本1紙、報名收│1、全部犯罪事實。│││執聯影本1紙、Line對話│2、課程現場給付現金學費│││紀錄截圖1份、風險披露│會給收據之事實。│││申明書影本1紙、結業合│3、被告91年5月17日前原名│││照1幀、結業證書影本1份│蔡燦隆,改名至今已15│││、被告之戶役政資料1份│年,其改名時才9歲,不│││、收據影本5份│可能寫錯名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偽造之「蔡燦隆」、「蔡燦龍」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其偽造之1紙切結書、1紙風險披露申明書,因已交付告訴人公司,非其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