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醫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醫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邱志龍 即東區時尚美學診所訴訟代理人 吳悅琦
謝景㶈 王冠漪 被上訴人 覃丹娜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7月7日至上訴人診所諮詢,經醫師推薦購買音波800療程新臺幣(下同)81,000元、玻尿酸注射54,000元及舒顏針注射54,000元等3項療程(下合稱系爭療程),當場刷卡189,000元,並於當天進行音波800療程,惟音波800療程效果不理想,被上訴人於10
5年7月8日告知不欲再進行後2項療程,並要求退款未進行療程費用108,000元,於105年7月9日再親至上訴人診所處表明終止契約,然遭拒絕。為此, 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8,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療程原價為音波800療程9萬元、玻尿酸注射6萬元及舒顏針注射6萬元,共21萬元,經被上訴人殺價後,音波800減為81,000元、玻尿酸54,000元及舒顏針54,000元,共189,0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
7日接受療程時,表示想先做音波800,其餘待105年7月
9日施行抽脂手術時再一併施作,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已將舒顏針注射藥劑泡製,應於7天內回來施作。故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9日終止契約,必須以單項療程原價計費並扣除相關成本,即以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89,000元扣除音波80
0原價9萬元、刷卡手續費3,780元、舒顏萃植入劑3瓶成本26,466元,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68,75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000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68,754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39,246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68,75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至上訴人診所購買系爭療程,並以刷卡方式給付價金189,000元。系爭療程之音波800原價為9萬元,經兩造協商後議價為81,000元;玻尿酸3支原價為6萬元,經兩造協商後議價為54,000元;舒顏針3瓶原價為6萬元,經兩造協商後議價為54,000元。被上訴人於
105年7月9日至上訴人營業處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療程契約,並要求返還舒顏針及玻尿酸療程費用共10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刷卡單、收據、105年10月24日板橋莒光郵局第00027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療程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尚未施作之舒顏針及玻尿酸療程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舒顏針及玻尿酸療程費用共108,000元,有無理由?亦即,被上訴人已施作之音波800療程應否以原價9萬元計費?應否扣除刷卡手續費3,780元、舒顏針成本26,466元?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關於醫療美容手術,其性質具有高度專業,且必須由具有專業醫師執照之人執行,仍屬醫療行為,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係屬醫療契約,應認其為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之終止,係指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至上訴人診所以189,000元購買系爭療程,依上說明,應認兩造間就系爭療程施作之約定,性質為委任契約,抑或近似委任契約,且揆諸前開法條,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甚明。復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9日親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療程,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據此,則兩造間之契約於105年7月9日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189,00
0元購買系爭療程,惟於施作音波800療程後,即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則上訴人就未施作之玻尿酸、舒顏針療程所收取之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未施作療程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兩造係於協商後約定系爭療程之費用分別為「音波800」81,000元、「玻尿酸」54,000元、「舒顏針」54,000元,足認兩造間已就前開療程之價格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退費之基準自應以此為計算依據。上訴人雖辯稱:應以系爭療程原價計算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療程價格達成意思合致前,必已將商品之單價、所耗費之成本均納入計算,而決定所欲收取之價格,嗣並出於己意提供要約即折扣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不能再以兩造未合意之「商品原價」計算退費,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㈣、就被上訴人主張應退還之費用部分:
1.玻尿酸54,000元部分:上訴人未替被上訴人施作此療程,且此亦經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而不欲施作,此部分之費用54,000元自應返還被上訴人。
2.舒顏針54,000元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雖未施作此療程,但上訴人已將3針之藥劑泡水以利被上訴人於原約定日期施打,故被上訴人應負擔藥劑耗損成本26,466元云云。惟上訴人僅空言泛稱已提前將針劑泡水,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為真。是此部分之費用54,000元仍應全額返還被上訴人。
3.刷卡手續費3,780元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刷卡消費,刷卡公司會收取2%手續費,退費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負擔刷卡手續費3,780元,已難認所辯屬實。況即令上訴人負擔刷卡手續費,然上訴人既未主張抵銷,則此乃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之問題,要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無涉,是上訴人辯稱應扣除刷卡手續費3,780元,乏其所憑,不應准許。
4.基上,本件僅能扣除被上訴人已施作之音波800療程,是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108,000元,足堪認定(計算式:189,
000元-81,000元=108,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黃鈺純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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