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顯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顯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顯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乃係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3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5至1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徒6年,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後,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14所示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亦同,除編號1外,其餘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附表編號2、3、4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數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不得逾30年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編號2、3所示2罪之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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