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604號抗告人即被告 錢祥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238號、110年毒偵緝字第8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0年10月19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420號函暨所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9月11日入所觀察、勒戒後,經綜合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揭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娶妻生子,現尚有1女12月即將出生,都無施用毒品也未有成癮性及心癮之疑慮,且早無吸食傾向,一心照顧妻兒家庭,無必要強制戒治之處分,況抗告人服刑期間一切遵守所方規定,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自110年9月11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綜合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判斷準則,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109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附於毒偵字第4247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000年10月19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420號函(下稱54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毒偵緝字第828號卷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頁)。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6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30頁)既已逾3年,且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乃再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準此,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自被告110年9月1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後,評分如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2分」、「臨床評估得28分」、「社會穩定度得2分」,合計62分(靜態因子部分共56分、動態因子部分共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5420號函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考,該綜合判斷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上述各項項目評估後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而項目之評分係依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故據此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且勒戒處所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前揭事證,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㈢至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綜合判斷,係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項目評分後所為之結論(即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記2分,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為: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檳榔」計4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2分(工作為「兼職工作保全」計2分,靜態因子合計為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靜態因子合計56分,動態因子合計6分))。且項目之評分係依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已如前述,是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娶妻生子,無施用毒品也未有成癮性及心癮之疑慮,且早無吸食傾向,並一切遵守所方規定,無必要強制戒治,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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