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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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及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抗告期間之規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亦為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由受僱人 簡巧雲 收受本件原裁定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五日之抗告期間。從而,抗告人之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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