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當事人間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訴訟救助卷宗併案可考。嗣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裁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並限其於收受裁定七日後內補正,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合法收受該裁定正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六頁),雖上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正本,亦有前開說明,可認上訴人係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復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