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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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四六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戊○○○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一代表人 何珠順 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宗嚴 被告己○○被告甲○○被告丁○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抗字第四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抗告人因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之案件,提起自訴,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自訴,抗告人抗告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所指被告涉嫌之前開法條,其最重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之規定,本案依法已不得再抗告,其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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