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9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健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健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其立法目的應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故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即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係由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之決議。上開決議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其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而依被告駕車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附卷可參,惟其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江京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足認被告確有因酒後致其行車控制力及反應減弱之情。再者,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顯示,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或代謝率),每小時約為每公升0.08毫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承此,本件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經警檢測呼氣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44毫克,惟觀諸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駕駛之時間為當日下午8時30分許(見偵查卷第7頁),至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時已為同日下午10時35分,距開始駕車之時間約相隔約2小時,以此倒推計算,被告駕駛車輛之際,其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計算式:
0.44+〈0.08×2〉=0.60),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行堪予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池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60毫克(於檢測時已代謝為0.4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不慎與江京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造成人員傷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製造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166號被告池健明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0號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健明於民國101年5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00區00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0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迨同日21時許,池健明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與高爾富路前,終因酒醉之故,與騎乘機車之江京益發生碰撞,造成江京益倒地受傷(池健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來處理,未見已得江京益同意而先行離開現場之池健明,經通知池健明前來江京益就醫之醫院後,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已距車禍發生時間2小時以上之池健明,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健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京益證述被告駕車與之發生車禍乙情相符;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且因酒醉之故,肇生本件車禍,另查獲時被告有呆滯木僵等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2張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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