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韋志具保人沈石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執字第2516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石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沈石柱因受刑人沈韋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103年度刑保字第5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嗣於民國103年6月6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並限制住居於受刑人居所。而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4月30日確定乙情,有本院103年度刑保字第5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居所並命受刑人於10
4年6月4日上午10時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經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受刑人住所代為執行,亦未到案,受刑人因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業經聲請人於104年8月31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4年6月4日上午10時、10
4年7月16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分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其戶籍地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三)而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之1第2項規定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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