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信中所犯竊盜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雖已於民國104年7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然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325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表受刑人林信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30日│103年12月11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0282號│字第2473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士簡字第│104年度易字第370│││事實審││811號│號│││├───┼─────────┼─────────┼─────────┤││判決│103年12月26日│104年7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士簡字第│104年度易字第370│││││811號│號│││判決├───┼─────────┼─────────┼─────────┤││判決確│104年2月5日│104年8月7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69號│字第4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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