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8
3號),暨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7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鋸子肆支及刀片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黃勝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共犯 王嘉裕李金城 共同行竊時所攜帶之鋸子及刀片,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鋒利程度既能切斷樹木,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被告與共犯王嘉裕、李金城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附近之被害人 陳章生杜永光蔡旭智 等人之私人家族墓園行竊,分工實施竊盜行為,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王嘉裕、李金城間,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王嘉裕、李金城共同以前揭方式分工竊取陳章生、杜永光、蔡旭智等人家族墓園內5棵、
4棵、3棵樹木,其等竊取各該墓園內多棵樹木之數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時空上難以個別區分,又各自侵害陳章生、杜永光、蔡旭智之同一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陳章生、杜永光、蔡旭智3人財產法益而犯3個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71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與共犯王嘉裕、李金城一同攜帶兇器下手竊取被害人陳章生、杜永光、蔡旭智等人之祖墳所種植之高價樹木,造成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損失甚鉅,並侵害被害人等人崇敬先人之感情,且雖有彌補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意願,卻迄未賠償分文,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在本案並非主謀,聽命於共犯指示之分工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擔任粗工、收入不豐、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鋸子4支、刀片3個,為共犯王嘉裕、李金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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