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聲請人 賴添福 非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相對人 賴潘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潘玉蘭(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添福(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潘玉蘭之監護人。
指定 賴金國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潘玉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長年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蘇淑欣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均無任何回應(見卷第28頁)。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並實施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賴潘員(按即相對人)為腦梗塞後遺症及失智症患者,目前已達末期失智程度。其認知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賴潘員之病史亦顯示其認知功能受損程度近年來逐漸加劇,依臨床常理推論,其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104年8月26日(104)汐管歷字第201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卷第32、33頁)。綜此,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及配偶均已歿,另其子女即聲請人 賴含笑 、賴添
丁、賴金國及其姊 高招治 等等最近親屬,則均到庭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賴金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見本院卷第82頁),至相對人長女 賴秀英 、三女 賴秀葉 經本院通知,卻未遵期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再參以聲請人、賴金國與相對人均為母子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賴添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賴金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賴添福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賴金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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