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皇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皇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總淨重貳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包裝袋肆個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總淨重肆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何皇如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1號、99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又於102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想像競合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在執行中)。再於103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想像競合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提起公訴,甫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居所內,先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前往何皇如位於上址之居所查緝,經何皇如出於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查獲扣得何皇如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總淨重2.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總淨重4.25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皇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皇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7976)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總淨重2.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總淨重4.25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29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4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參見偵查卷第91頁、第114-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皇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係以前述方式分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是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在自家所經營之餐廳工作,已婚,家中尚有1名須洗腎之子女待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且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尚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4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總淨重2.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總淨重4.25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裝盛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共7個,均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且與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係係被告何皇如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已經丟棄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