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肆組、玻璃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58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36號、97年度審易字第6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9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2日。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2日及甲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
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2五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日凌晨5時35分許,另案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甲○○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4組及玻璃管2支等物品,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7月24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00頁至第
101頁),復有扣案之吸食器4組、玻璃管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且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受羈押前,係在麵攤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家中尚有罹患先天性心臟病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稱妥適,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4組、玻璃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則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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