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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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行及第三行所載:「貨櫃屋」,均應更正為「長型貨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老虎鉗一支,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不見了等語,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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