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一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
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㈡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一○號、九十二年度家護聲字第一○四號卷
,核閱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一○號裁定暨被告收受送達證書、九十二年度家護聲字第一○四號裁定暨被告收受送達證書無誤。
二、按「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一○號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甲○○)不得對聲請人(即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第二項記載:「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通信。」是故,被告自不得違反前開保護令,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民事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於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一○號裁定通常保護令、九十二年度家護聲字第一○四號之裁定後,竟無視國家核發保護令之效力,又騷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之生活安寧與社會秩序;及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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