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八四毫克,此有酒精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於警卷可稽。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已有高度之危險性,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