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自訴人甲○○
丙○○右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戊○○律師
己○○律師被告乙○○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一成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與自訴人甲○○、丙○○為親兄弟,共同經營合傑漆料有限公司(下稱合傑公司),由被告乙○○擔任公司負責人,由被告丁○○○負責財務管帳,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及損害合傑公司及股東間競業之利益,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在合傑公司同一地址一樓另行設立「和傑漆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傑公司),以其子 石有騰 為負責人。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推由被告丁○○○持合傑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將合傑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承租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擅自過戶予和傑公司,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合傑公司及自訴人。嗣被告與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簽訂財產分配協議書(該協議書為無效),猶隱瞞上情,迄至本件自訴提起後,經法院民事庭向中華電信函查合傑公司過戶情形,該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高服字第93C0000000號函覆鈞院後,自訴人始知上情。㈡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乙○○並無權利自公司受分配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擅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分別侵占合傑公司所有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八千元及二百元,合計三次共侵占合傑公司款項計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元,足生損害於合傑公司及全體股東即自訴人之權益等語,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係指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而侵占屬於合傑公司所有之款項共計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元,另將合傑公司依契約享有使用權之二支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過戶予被告另行成立之和傑公司,是以上開款項及電話號碼使用權既均歸屬於合傑公司,則本件直接被害人係合傑公司,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本件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自訴,已有未合,應認自訴不合法。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