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0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意圖使 張永裕 、乙○○二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其所為乃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及被害人之權益,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其實因不甘共同繼承之財產竟遭法院強制執行,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被告緩刑二年之諭知,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