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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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 律師被告甲○○
(原名 何宗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重罪不應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且被告甲○○自始即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與家人同住,家庭正常,根本無逃亡之虞,被告涉犯事實亦與其他被告有極大不同,其僅係代被害人協調即遭懷疑而陷入本案,故實不宜與其他被告等同待之,輔以具保手段以足可確保日後程序之進行,爰請准予交保代替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9年4月16日執行羈押迄今。茲因被告所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擄人勒贖罪,前業經原審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擄人勒贖罪為刑法第347條第1項所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形式上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且參酌本件既經本院判處高度罪刑如前,則被告甲○○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增高。再衡以被告甲○○雖否認謀議參與本件犯罪,惟依其辯述內容,即與同案共犯 廖大益林義鑫 所述互有矛盾,亦殊與常情相悖,足認渠等有刻意交互隱瞞,欲使案情隱晦不明,則其既有刻意隱瞞、意圖逃避刑罰之舉,並兼衡被告甲○○等人無視擄人勒贖之刑罰嚴峻,仍為圖私利,事前謀議計畫本件犯罪,如許被告交保在外,實難期被告能依法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院認原羈押事由既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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