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20號抗告人聚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縱令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8日所為處分,下稱系爭處分)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抗告人之董事,相對人未經抗告人之股東同意,擅於抗告人經營之加油站旁設立獨資商號 秦興行 ,相對人本應行使歸入權,將該商行之營業利益、收入歸為抗告人所有,惟相對人竟侵占為私人所有;相對人復假藉贈品費用之名目,將資金轉入秦興行以獲取不法利益;另相對人之健保費為抗告人所墊付,且相對人之子 秦添枝 之薪資明顯過高。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足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74號判例、19年抗字第232判例要旨)。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財政部91年度至96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函令網路列印紙本、公司登記資料網路列印紙本暨商店外觀照片及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等為證(見原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557號卷第6至29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然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稱相對人侵占抗告人對秦興行之營業利益,假藉贈品費用名目獲取不法利益,相對人之健保費係由抗告人所墊付,秦添枝之薪資亦明顯過高,並已向原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所寄之存證信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會計師報告、刑事自訴狀、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抗告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恐難執行之情形,故無從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惟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提需債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盡釋明之責,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始得適用該條項之規定。今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未釋明,法院當無計算相對人受損害額,而令抗告人供擔保之可能。故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系爭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