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告 陳品淇 指定辯護人 孫瑋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26、15927、22132、3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6、12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愷他命俱係同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皆係同條例所列第四級毒品,且俗稱毒品飲料包、梅錠等藥錠之內容常係在同一包裝內任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甚或級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時、112年3月間某時,加入由綽號分別為「發財8D」、「 易森 (Eason)」、「 小夫 」、「開個六給他」等不詳成年人及 鄭威鴻白彣 (所涉部分皆尚未據起訴)等人所組成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國泰菸酒行」等帳號對外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繫之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毒品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丙○○分擔向不詳他人取得欲販賣之毒品交由其他成員分裝後再予取回交由其他成員攜至指定地點與購買毒品之人交易、承租倉庫用於管理欲販賣之毒品、承租汽車交由其他成員用於前往指定地點與購買毒品之人交易、計算部分成員之報酬、匯出販賣毒品所得藉以將之集中交付其他成員等工作,乙○○則分擔前往指定地點與購買毒品之人交易之工作,而均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丙○○、乙○○即與「發財8D」、「易森(Eason)」、「小夫」、鄭威鴻、白彣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發財8D」、「小夫」於112年3月間某時備妥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5、7至8、10至11所示混合各該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飲料包、梅錠、梅錠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交付丙○○管理之,復由「發財8D」指示丙○○陸續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前室房屋等倉庫用於管理欲販賣之毒品、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汽車交由乙○○等人用於前往指定地點與購買毒品之人交易,另由「易森(Eason)」指示丙○○於112年4月8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變電箱旁放置自倉庫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混合各該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飲料包、梅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聯繫乙○○前往拿取之,再由「發財8D」、鄭威鴻安排丙○○於112年4月8日21時30分許陸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苗栗縣○○鎮○○○○○○○○○○○○○○號9、3至4、6所示混合各該第
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飲料包原料、毒品飲料包、藥錠,均欲伺機分裝後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各該毒品,又由白彣、「開個六給他」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多次以前開「國泰菸酒行」帳號發送內容為《按以下以斜線符號分隔所傳送內容》「全台唯一獨家/超有感能量飲/大摩/1:600/天皇/1:600/買(5)送(3)/買(10)送(5)/蘋果1:600/芭樂/1:700」、飲料及水果等圖案及「香噴噴茶葉/再降!(老闆挑戰全台最低)/2斤3500/4斤6800」等意指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8、10所示混合各該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飲料包、梅錠等藥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販賣毒品廣告,而共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適有警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循線發現前揭販賣毒品廣告,該警員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仍為追查而佯裝買家於112年4月9日18時13分許傳送訊息予前開「國泰菸酒行」帳號聯繫白彣購買毒品,進而議定隨後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毒品飲料包15包,白彣隨即通知乙○○赴約交易,乙○○遂於112年4月9日18時34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飲料包各10包、5包交付該警員並收取6,000元作為對價,惟因該警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嗣警員即查緝逮捕乙○○,當場搜索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經警員循線於112年4月9日19時50分許前往上開乙○○拿取毒品之地點對丙○○執行逕行拘提,當場搜索及取得丙○○同意搜索前揭房屋、又經由其所投宿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竹林雅緻商務汽車旅館之人員查看其房間發現提出而合計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上開旅館之人員 蘇士瑋 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本案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而言,並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其等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本案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則俱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5至66頁、偵15926卷第13至21、26至31、143至151、211至212頁、偵15927卷一第431至440、527至530、535至542、571至575、591至594頁、卷二第239至246、391至397頁、偵22132卷第82頁、聲羈卷第26至27、44至45頁、本院卷第57至59、65至68、180至181、200至201、284至285、310頁),並有各該警員歷次偵查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地圖查詢資料、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歷次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錄音譯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住房明細資料、車行紀錄、網頁擷圖、交易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歷次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歷次鑑驗書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286至294頁),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部分,另有證人蘇士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86頁),已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而衡以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
有所利得,本案販毒集團應無供給毒品予本案警員之動機,被告丙○○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其係賺取按總淨利及所售毒品包數計算之報酬、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迄已取得至少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15926卷第28頁、偵15927卷二第243頁、本院卷第66頁),被告乙○○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其係賺取按所售毒品包數計算之報酬、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迄已取得1萬5,000元報酬等語(見聲羈卷第26至27頁、偵15926卷第20至21、145頁、本院卷第59頁),足見其等均具營利之意圖。
㈢公訴意旨雖未敘明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意圖販賣而持有、著手
販賣之毒品,惟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係共同以前開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混合各該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飲料包、梅錠等藥錠、毒品飲料包原料、梅錠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僅共同著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8、10所示混合各該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飲料包、梅錠等藥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外被告丙○○曾依「發財8D」之指示承租前揭房屋等倉庫用於管理欲販賣之毒品、承租前揭自用小客車等汽車交由被告乙○○等人用於前往指定地點與購買毒品之人交易等各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65至66頁、偵15926卷第14至17、27至30、144至145頁、偵15927卷一第432至
441、530、535至538、573至575、592至594頁、卷二第244、392至397頁、偵22132卷第82頁、聲羈卷第26、44頁、本院卷第58、66至67、284至285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地圖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5927卷一第209至399、551至56
7、579至581頁、卷二第7至223、261至381頁、偵22132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爰予補充。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經扣得 之愷 他命合計18包,且認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梅錠粉成分不詳,惟此部分扣得之晶體中有1包未經檢出毒品成分,扣得之梅錠粉即黃色粉末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歷次鑑驗書附卷可查(見偵35535卷第371至381頁),堪以認定,爰均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已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4、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所
示毒品飲料包、梅錠等藥錠、毒品飲料包原料、梅錠粉均經在同一包裝內檢出二種以上之毒品,其內容物均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之毒品而無從再予區分之粉末、錠劑且各該來源同一,則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修正理由,著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飲料包、梅錠等藥錠、毒品飲料包原料、梅錠粉自均屬該規定所指著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者,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其屬同一級別者,依各該級別所定法定刑並加重其刑,此屬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故本案販毒集團①就著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7至8、10所示混合各該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梅錠、毒品飲料包等部分,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②就著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混合各該第
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飲料包、藥錠等部分,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③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混合各該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飲料包原料、梅錠粉等部分,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至其餘④就著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則無此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2人與「發財8D」、「易森(Eason)」、「小夫」、鄭威鴻、白彣及其他成員等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為供本案犯行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為供本案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已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不另論罪,併此敘明。又被告2人均係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繼續中首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從而與上開犯行有所重合,且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未敘明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以前開方式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混合各該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飲料包、梅錠等藥錠、毒品飲料包原料、梅錠粉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丙○○曾依「發財8D」之指示承租前揭房屋等倉庫用於管理欲販賣之毒品及承租前揭自用小客車等汽車交由被告乙○○等人用於前往指定地點與購買毒品之人交易等各節,尚有未洽,業如前述;而因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各具有事實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訊問被告2人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80、284至285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之適用,惟此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其等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經扣得之愷他命合計18包,此如前述亦有未洽,本案自尚不能逕認其中未經檢出毒品成分之晶體1包同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逕認被告2人就此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情形,惟因其等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各具有事實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2人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其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則不得加重。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予自白,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乙○○經查獲後,曾配合提供其所知丙○○係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之毒品來源相關具體資訊,被告丙○○經查獲後,則曾配合提供其所知鄭威鴻係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之毒品來源相關具體資訊,均使偵查機關人員因此查獲丙○○、鄭威鴻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歷次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堪認本案偵查機關確均有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分別查獲丙○○、鄭威鴻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之情形,是被告2人就其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上開規定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斟酌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等各指述丙○○、鄭威鴻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後,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從而,被告2人就本案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且其等各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均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而依修正前之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之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2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予自白,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原均應依裁判時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原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則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減輕其刑。而本案皆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部分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等人共同組成本案販毒集團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影響,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提並論,其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復均得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
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不正報酬,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等所著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更包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均係未遂,且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68、313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保安處分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經於112年5月24日刪除公布,而該規定前即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該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案亦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梅錠、毒品飲料
包、毒品飲料包原料、梅錠粉,均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遭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混合毒品,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上開毒品。是上開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本院就其等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毒品飲料包、
愷他命、藥錠,均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為違禁物。是上開違禁物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於本院就其等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手機,各係被告乙○○所有、被告
乙○○之母交付被告乙○○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均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15926卷第16、144頁、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手機,均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包裝袋、磅秤、計算機、量杯及夾鏈袋,則均係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丙○○供其為本案犯行包裝等所用,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15926卷第30、432頁、偵15927卷一第529頁、偵22132卷第82頁、本院卷第180頁)。是被告乙○○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物顯具有處分權,被告丙○○則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物個具有處分權;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2人對於彼此所得處分之前揭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物,應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乙○○、丙○○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7,000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1
3萬9,600元,分別係被告乙○○、丙○○因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保有之所得,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15926卷第16、144頁、本院卷第180、200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本院就其等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乙○○已自本案販毒集團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被告
丙○○則已自本案販毒集團取得至少10萬元之報酬,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其等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雖曾向前開警員收取6,000元,業如前述
,惟此等款項係該警員提供佯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乙○○後未經扣案即經警員領回,有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見偵15926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傅可晴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表一:
編號物備註1毒品飲料包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只)標示「DALMOER」灰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31.2188公克,驗餘總淨重約30.37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35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434公克。2毒品飲料包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只)標示「天皇」黑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44.1988公克,驗餘總淨重約42.67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215公克。3愷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晶體,驗前總淨重約25.1710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5.016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1116公克。4梅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綠色錠劑,驗前總淨重約20.2375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9.402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等成分。5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6手機壹支手機廠牌型號iP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7新臺幣柒仟元附表二:
編號物備註1毒品飲料包肆佰零陸包(含包裝袋肆佰零陸只)標示「DALMOER」灰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955.11公克,驗餘總淨重約954.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85公克。2毒品飲料包貳佰貳拾參包(含包裝袋貳佰貳拾參只)標示「天皇」黑色包裝(內含褐色黏稠物、橘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554.91公克,驗餘總淨重約553.4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04公克。3毒品飲料包拾捌包(含包裝袋拾捌只)標示「迷彩發」黑/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76.4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75.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2公克。4毒品飲料包拾捌包(含包裝袋拾捌只)標示「迷彩發」粉紅/白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80.3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78.9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0公克。5愷他命拾柒包(含包裝袋拾柒只)晶體,驗前總淨重約96.7876公克,驗餘總淨重約96.20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6412公克。6藥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橙色錠劑,驗前總淨重約3.0953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71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微量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第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等成分,硝甲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433公克。7毒品飲料包拾包(含包裝袋拾只)標示「SuperApple」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27.015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6.10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等成分。8毒品飲料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標示「SuperStar」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淨重1.8088公克,驗餘淨重0.53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等成分。9毒品飲料包原料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黃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994.30公克,驗餘總淨重約993.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8公克。10梅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綠色錠劑,驗前總毛重298.53公克,驗餘總毛重297.45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11梅錠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黃色粉末,驗前淨重0.2819公克,驗餘淨重0.23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1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4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手機廠牌型號iPhone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4包裝袋貳個15磅秤肆臺16計算機壹臺17量杯貳個18夾鏈袋壹包19新臺幣拾參萬玖仟陸佰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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