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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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伊領有未逾期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可以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雖伊於警查問時先拿出逾期之重型機車駕照,惟隨後立即拿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違法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情事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持其所有已逾期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執勤員警 蔡進忠 攔停臨檢,蔡警員查明該張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逾期,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乃當場掣單舉發並代保管該張已逾期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受處分人同時持有未逾期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其為警攔停臨檢之初,即先出示該張已逾期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顯見其初始並無持用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該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認知,則其確有「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自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時有隨身攜帶未逾期之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於警攔檢時亦有將該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提出於警,此部分抗告人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執勤員警蔡進忠之陳述均為一致,則抗告人以領有小型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依前開規定,自屬合法。雖抗告人於警攔檢時先拿出其所有逾期之重型機車駕照,惟嗣後抗告人既已拿出其所有之小型汽車駕照,則抗告人驗機車當時確備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可認定。綜上所述,原法院未能就抗告人被攔檢時確實持有有效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併予審酌,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非允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