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五號
原告乙○○
己○○○丁○○戊○○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壬○○庚○○辛○○○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殺人案件(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五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甲○○及壬○○應連帶給付,或被告庚○○、辛○○○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甲○○及壬○○應連帶給付,或被告庚○○、辛○○○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十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甲○○及壬○○應連帶給付,或被告庚○○、辛○○○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二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甲○○及壬○○應連帶給付,或被告庚○○、辛○○○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四項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示。
貳、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強盜殺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而原告等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記在卷為憑。則原告等顯於刑事訴訟起訴經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與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原告等假執行之聲請,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無從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前項情形,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