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77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錦輝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鍾錦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錦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就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1號、518號判決,就併科罰金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且並非係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聲請書自明,是原審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刑,亦尚不得擴張而將該判決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範圍之基準,故原裁定將該判決納入審查範圍,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適用法律既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核,以其中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縱被告另犯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前,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判斷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合法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9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第16號研討結論意見參照)。是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苟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且法院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若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以及本院既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意見參照)。
四、本院查: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複聲請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復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業原審定應執行刑,且檢察官未併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所應審究之範圍,而重複定刑,原審將此部分逕予列入定應執行範圍加以考量,核與不告不理原則及一事不再理有違,自難謂適法。
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二)又本院審酌本件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所得定之應執行刑,亦應以上開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本件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裁定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