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87號原告 陳家發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被告 黃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月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7,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部分縮減為其中1,186,9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60,446元則自107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符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係夫妻,於63年7月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財產制。被告於105年提起離婚訴訟,於106年4月6日經鈞院以105年度婚字第724號判決離婚,並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則兩造間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上開離婚訴訟起訴日即105年9月26日為準。
而就本件兩造之婚後財產,原告部分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被告部分則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價值以10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2,373,800元、系爭建物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房屋稅預估現值計算即320,891元,則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694,691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半數即1,347,346元。
㈡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346元,及其中1,186,9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60,446元自107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予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承認系爭土地及原本坐落其上之建
物原係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可確認系爭土地係於74年間所取得,固然被告辯稱原告於79年間離家,各自謀生、無同居之事實,然系爭土地及原始房屋自74年間兩造尚未分居時已為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取得系爭土地及原始房屋之價金原告亦有出資。而土地價值之上漲,純係社會經濟發展及國家區域規劃之故,與一般勞務、投資收入尚須配偶一方所協力、支持之情形有別,非僅於一人努力即得增加其價值,此難將該價值之提升歸於被告個人,以主張原告無貢獻而排除原告享有請求分配之權利,況乎被告亦未舉證兩造分居前,原告對家庭經濟毫無貢獻,且系爭土地及其上原始房屋原告亦有出資購買;被告固提出協議書,然依協議書之內容亦無從證明給付房地買賣價金之支票係由被告所支付;另被告既已坦承系爭土地及原始房屋原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原告從未將該不動產贈與被告,亦未以其他形式將所有權移轉於被告,為何被告能於94年10月12日以贈與名義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被告此部分之分擔額,無非以鈞院105年度婚字第724號離婚判決為基礎,惟該判決之離婚理由,主要是基於法官認兩造分居已久而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而准許離婚,對於被告主張原告無故離家、棄子女不顧、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由,並未實質審酌,被告就此事實仍須舉證以實其說,倘被告對前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尚無從依被告之片面主張,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而免除被告之分配額。
二、被告之答辯:㈠系爭土地及原本坐落其上之建物(嗣於83年間拆除重建),
雖於70年間登記在原告名下,然買賣價金90萬元全數由被告支付,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迄於83年間過戶回被告名下;而系爭土地上原本坐落其上之建物因為過於老舊,而於83年間由被告出資拆除重建為系爭建物,而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將其中2分之1登記為訴外人即兩造之子 陳志豪 所有、其餘2分之1登記為被告所有,迄於94年間因陳志豪身體狀況危急,始將系爭建物陳志豪所有之2分之
1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於79年間即無故離家出走,棄被告與子女於不顧,不盡同居義務,且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足見原告多年來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根本無積極之貢獻,且兩造自79年間起分居至今27年餘,兩造實為各自謀生,難期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再積極之協力、貢獻,亦互無扶養之事實,是原告多年來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已無積極之貢獻,倘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然有失公平,原告不得請求分配。
㈡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63年7月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5年9月26日訴請離婚,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24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情堪先認定。是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應以105年9月26日即前開離婚事件起訴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基準日名下之婚後財產有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且價值分別為2,373,800元、320,891元,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為辯,並提出70年5月6日之協議書為證。經查:
⑴系爭土地係於83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關於此部分申請移轉登記之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從調閱等情,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8日甲地一字第1060009576號函在卷可稽;又依被告所提出70年5月6日之協議書,係原告及訴外人 陳義德陳正雄 三人協議後同意由原告以90萬元向訴外人 陳許春鳳 承購坐○○○鎮○○段○○○○○○○號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原告及訴外人陳義德、陳正雄應於辦理過戶手續同時簽發支票等內容,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於70年間為何人出資購買,及有何被告所辯借名登記之事實,是依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係於83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而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⑵至於系爭建物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
,係於83年9月1日為第一次登記,被告亦不否認為其所出資重建,至於被告雖於94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8日甲地一字第1060009576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然由被告前開所自承之內容可知系爭建物並非其無償取得,而係其出資興建後先將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與其子所有,迄於94年間復以贈與為原因將該陳志豪所有之權利範圍
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是以系爭建物全部亦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⑶則依上計算之結果,原告主張於上開基準日其無婚後財產,
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694,691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347,
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被告辯稱兩造自79年間即分居,棄被告與子女於不顧,且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無積極之貢獻,原告不得請求分配等語。而按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著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不否認其確於79年間離家與原告及子女均無來往之事實(見本院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於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24號離婚事件審理時,被告亦坦承兩造於79年間起即無往來,且兩造之子女陳志豪、 陳志遠 均到庭證稱原告離家與被告分居20餘年,且兩造分居後原告對家庭不聞不問、由被告負起家庭照顧之責等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24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則兩造自79年間起即分居兩地,各謀生計,已無共同生活,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納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即系爭土地及建物均係在兩造分居後取得,斯時原告毫無分擔子女教養、家庭勞務及生活費用,實難認原告對被告上開婚後財產之增加有何協力或貢獻,是被告抗辯本件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等情,即屬可採。從而,本院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26日之剩餘財產差
額為2,694,691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惟被告對於上開差額之取得並無貢獻或協力,經本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7,346元,及其中1,186,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60,446元自
107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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