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二九四號
聲請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號一樓相對人東生營造有限公司即債務人設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十七之一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三六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三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四號提存書、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各乙件、同意書正本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三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九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