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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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所有座落於臺北縣○○鎮○○○段○○○○號○號山坡地,遭受被告乙○○未具所有權,擅自砍伐、強行霸佔墾植檳榔及綠竹作物,每逢颱風過後致生土石流,因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指個人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害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參照)。查,依本件自訴人所指訴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上開犯罪事實,縱認屬實,被告應屬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之規定,或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之罪,惟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其立法目的係對於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即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流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此參該條例第五條規定自明,且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亦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足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自然環境之維護並促進經濟之有效利用,係為保護社會法益而設,該犯罪之直接被害者為對整個生態環境之保護,亦即社會之法益,個人並非違反該條例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雖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而與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二者比較,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自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法定刑為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訴人就被告涉犯竊佔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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