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撤緩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紙幣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