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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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驗餘淨重肆點柒伍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純度百分之參拾柒,純質淨重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毀;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共驗餘淨重叁拾叁點壹肆公克,包裝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毀,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驗餘淨重肆點柒伍克,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純度百分之參拾柒,純質淨重壹點柒陸公克)及安非他命叁包(共驗餘淨重叁拾叁點壹肆公克,包裝重壹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毀,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送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嗣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假釋出監後,仍未戒除惡習,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止,連續在其住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三樓等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絲混合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甲○○復明知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另行起意,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下午一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國光路板橋市大庭新村地下室管理委員會水電管理室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自製之吸食器,以火置於其下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再以鼻子吸食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大庭新村地下室管理委員會水電管理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驗餘淨重四‧七五公克,包裝重○‧五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七,純質淨重一‧七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共驗餘淨重三三‧一四公克,包裝重一‧七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毛重○‧六公克)。甲○○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鑑定結果在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三包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警方查獲被告持有之白粉物質二包、結晶三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呈色法鑑定,其鑑定結果顯示送驗白粉二包均含第一級毒品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共驗餘淨重四‧七五公克,包裝重○‧五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七,純質淨重一‧七六公克),送驗結晶三包均係第二級八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驗餘淨重三三‧一四公克,包裝重一‧七七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調科壹字第○六○○○七三五三號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曾,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嗣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二號裁定各一件附卷可佐,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送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罪,其本案施用毒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被告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目前正接受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等情,及事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共驗餘淨重四‧七五公克,包裝重○‧五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七,純質淨重一‧七六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共驗餘淨重三三‧一四公克,包裝重一‧七七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大麻一包(毛重○‧六公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不在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訴 字第 2131 號判決(92.11.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上訴 字第 118 號(93.02.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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